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引用自苦勞網:http://www.coolloud.org.tw/node/57030

2011/02/10 公共論壇文藝顯影苦勞網《殺戮的艱難》徵文 不殺戮更艱難?-簡評張娟芬的「殺戮的艱難」陳保源 (獨立作家)

責任主編:張心華

起頭

我的一個摯友知道我支持廢死之後的第一句話是:「你去死死ㄟ好啊(台語)!你知道台灣有多少人支持死刑嗎?沒有八九成、也有七八成。台灣這個地方沒有死刑不可以,一定要有死刑,不然會亂。」我同樣具有法學背景的父親,也是大力支持死刑,大力的認為執行死刑就是所謂的「依法行政(當然我所學的『依法行政』,跟他的理解,顯然有很大的崎異)」,這個部份會在稍後補充。而張小姐這本書雖然取名為「殺戮的艱難」,但核心的思想,卻是:讓國家放棄殺戮,或許更加艱難?所以以此「不殺戮更艱難?」為題,回文贈本書作者。

我們不可諱言的是,張娟芬小姐的著作,在論述部分法學觀念時,雖然很不容易的使用了即使非法學專業背景的朋友,仍然都可以淺顯易懂的方式,清晰的處理並介紹很多很重要的法學觀念,但是有一小部份對於概念的掌握確實是不夠精確的(尤其是在對於訴訟法或釋憲程序的理解,很難迴避掉「法律專業背景的人有他們特殊的玩法與技巧」這種迷思),但是這本著作的出現確實是很可貴的(連專業的法律人都極不容易處理的這麼好)。這也將會是關於台灣是否走向廢死政策相當重要的一本參考著作,很值得推薦,接下來我的論述,除了呼應張小姐的大作以外,也擬補充一些個人的想法。

比較重要,而且一定必須被補充的主張廢死理由,從前後文的對照,我認為張小姐一定是有這樣的概念的,但是在書中清楚列舉的主張廢死理由中並未那麼清晰的表達的:因為死刑執行的結果,將讓逝去的生命不存在復活的可能性,也正因為生命不可回復的特性,將讓錯誤的司法審判永久性不存在救濟的可能。這是我們主張廢死極為重要的理由。

莎莉、莎莉?青姐、勇伯?

事實上,張小姐已經一再一再的提及了廢死的各種理由、以及詳細的論述司法錯誤的可能性,但「死刑執行的結果,將讓讓錯誤的司法審判,讓生命永久性被侵害」這樣的立場必須被更清晰的補充與表達,因為:當國家的司法制度存在出錯的可能性,而任何人都可能被迫進入刑事審判時,死刑的存廢問題,直接關係到「任何一個人」是不是可能被國家誤殺的危險。而所有司法錯誤的危險當中,侵害性最大,並且因為人死不可能復生的理由,唯一將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的侵害的,就是死刑的執行。

我採用了姑隱其名的稱謂,在張小姐書中出現的莎莉檢察官(青姐)、部長(勇伯),他們或許是在某些支持死刑的朋友中的執法英雄,但在一些支持廢死的朋友眼中,已經不再是所謂的執法英雄,反而像是代替國家行刑的劊子手,為什麼呢?

提出兩個觀點跟各位分享。第一,他們依法執行死刑,真的錯了嗎?如果沒有錯,那是不是非執行死刑不可,才是所謂的依法行政?第二,就像我們到了湖邊,水面就像具有投影的功能把我們的倒影折射,水面上出現的我們,是我們、也不是我們;廢死與否的議題,也有一樣的觀察方式,但是很可惜的是,大家都很正向的從「我們這個國家仍然存有死刑這個法定刑」來思考司法官執行死刑的當否,忽略掉反面思考的面向:「如果我們這個國家已經『不』存有死刑這個法定刑的選項,司法官『是否仍可』認為執行死刑是適當的」?

第一個設問中,我們必須先釐清一個重要的觀點,現代所謂的「依法行政」觀念,強調的是遵守法源體系位階(憲法>法律>命令,稱「法律優越」原則);而且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,必須有基於法律及法律授權下制定的行政命令這個先決條件(「法律保留」原則,其中,刑罰的動用,是受到最嚴格檢視的類型),況且即使實定法律被明文規定了,仍然不能侵害到憲法的核心價值體系;以及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,不容許不符比例的侵害、也不容許是恣意的差別待遇。簡言之,依法行政原則的真意,是基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觀念,對於國家權力行使的限制,因此,在符合上述原則的檢視下,國家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才能獲得了正當化的基礎;反過來講,由於有「依法行政原則」的種種限制,也「制約」了國家權力行使的作用。

如果說因為這個國家有死刑的規定,就必然推導出「國家『應』執行死刑」的結論,顯然是悖理的。比較精確的說法是:因為我們這個國家有死刑的規定,可以推導出「國家『得』執行死刑」的正當性,但是,是否在現實上執行死刑,仍然必須檢視在實定法(包括了實體法上的構成要件,以及尤其是程序法上的規定)上是否滿足了其他「容許」國家執行死刑的其他必要要件,因此,在未完備所有的實定法要件下的死刑執行,並不符正義也可能悖法。而張小姐的文章確實很精確的描述了一個現象:當釋憲的程序被提起,讓「國家『得』執行死刑」的正當性「無法被滿足時」,如果執法人員是真正遵守依法行政原則的意旨,應該是「暫時」不代替國家執行死刑。

在第二個設問中,我先給一個答案。如果我們這個國家已經『不』存有死刑這個法定刑的選項,司法官「已經沒有任何空間」認為執行死刑是適當的。理由是,如果法律並未賦予司法官執行死刑的權限,任何死刑的執行都是違法、違憲的。那麼顯而易見的答案,但是,我們的國家,明明「有」規定死刑啊,大家可能會說,那你問這個問題幹麻,你是在講廢話嗎?但是請各位想想,為什麼這個問題是很重要的?

理由在此:我們很容易「被誤導」到先入為主的這樣想,國家有死刑的規定,司法官執行死刑就是合法的,國家沒有死刑的規定,司法官執行死刑就是不合法的,這種邏輯的推演結果之下,很容易被推導出「國家有死刑的規定,司法官必須依法執行死刑」這樣的繆誤。

但是,更容易忽略掉一個更重要的基本觀念:只有法律有死刑的規定是不夠的,這個法律本身是否合乎憲法的意旨,必須被檢視;執行死刑的程序,是否已經完全合致於實體法(例如不得出現「唯一死刑」的構成要件形式,也不得是侵害生命法益以外的犯罪,而出現「罪刑不相當」的死刑可能選項)、也必須合致於程序正義的要求,不容有任何的瑕疵存在,否則,任何的死刑執行都是不具有正當性的。也就是說,去年下半年度那幾個因為釋憲程序未經完備被執行槍決的受刑人,其實不應該容許國家「利用」在聲請釋憲程序的被補正前的空檔之下,就被執行槍決。這種執行,並不是真正的依法行政,確實是種不合正義的「錯殺」。

但是這個第二設問更重要的關鍵在哪裡?是不是隱約透露出青姐、勇伯這類型的執法人員「法律規定怎麼樣,我就怎麼樣」的心態呢?──「法律規定有死刑,我就來執行,法律沒有這麼規定,死刑當然就不可以。」──一種「唯法是問」的邏輯上謬思。

這樣的心態,反映出一個相當相當嚴重的問題──從納粹德國的歷史經驗,正因為執法人員不問是非的唯法是問,導致了種族殘殺濫殺的歷史悲劇。台灣呢?出現最多濫殺、冤獄的時期,是不是二二八、白色恐怖的戒嚴時期。而這種歷史悲劇的肇因,唯法是問的法律人,並不能說是主要的促因,但是確實是造就了鞏固威權統治、並過度侵害一般人民基本人權重要的助因。

因此,我們真的必須很誠實的做出反省:雖然實定法中,存在死刑的規定,但是並非不存在違憲的可能性;雖然在實定法律中,透過立法的形式制定了具有死刑法定刑的構成要件,但是,因為死刑的執行會造成生命永久性侵害並不可回復的特殊性,因此,在訴訟程序的建構上,至少必須確保「司法審判錯誤的機率降低至逼近於零」,才讓國家執行死刑的正當性得以確保。然而,我國的司法體制,是不是真的能做到讓司法審判錯誤的機率降低至逼近於零呢?

盲點?-聽到的聲音、聽不到的聲音?

然後我們也必須很誠實的面對一個問題,法律的適用,無法與事實的認定切割,而事實的認定,也無法與證據法則切割的難題。而在判決中被突顯的事實,我們必須很誠實的說:這是被過濾過、被挑選過、甚至可能被「人為的導引」過,而被呈現出來「接近於還原、但不是正確的真實」,而不存在律師辯護的刑事被告,比較可能被導引至對其極其不利的事實認定,而有很堅強律師辯護的刑事被告,甚至有可能因為偵查程序的取證違法、或律師擅用證據法則,讓「實際上真實發生的犯罪事實」因為不存在合法證明的證據,而導引至對被告極為有利的方向。

講的白一點,就是:不管是犯罪的事實、或是法律的適用、科刑的範圍與論罪的輕重,存在這種可能被人為操縱的危險。

堅定採「執行死刑論」的朋友,不知道你們是不是聽到了一種聲音:當一個刑事被告不存在律師辯護的保護,他的聲音,往往會是一種「聽不到的聲音」,不可能在司法審判程序被公正對待的聲音,而這種聽不到的聲音,相較於擁有律師辯護的被告可以被聽到的聲音,「這種聽不到的聲音」讓司法誤判的危險急遽的上昇。

從故意殺人罪、刑訴三審審級構造未採強制言詞辯護制淺談廢死的艱難──淺談廢死聯盟的策略:釋憲路線?正確途徑?

從上面的論述,就不難看出為什麼「刑事第三審未採強制言詞辯護制度」會是廢死聯盟這麼在意的重點,因為,一個「未採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強制言詞辯護的審級」,讓被宣告死刑的被告,可能在並未有效獲得律師協助的前提下,急遽提高司法誤判的可能性,也讓我們對國家執行死刑的正當性產生很強烈的懷疑。甚至,我們的判決未明確區分「論罪」、「量刑」的功能,也往往可能造就了「因為承審法官的奇檬子來斷生斷死」的危險性。

但是,有點不同於這些廢死聯盟的前輩與林小姐的個人見解,我個人認為,尋求釋憲途徑對廢死的問題做出解套(他們主要是針對故意殺人罪、刑訴三審審級構造未採強制言詞辯護制提出釋憲),可能是正確的、也可能有實效,但是未必合理、也未必能達到預期目標的一條路徑。

理由在於:並沒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嚴重性,高過於對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,也就是說,如果故意殺人罪的死刑法定刑是違憲的,那任何犯罪構成要件對應於可能遭受死刑宣判的法定刑,都會是違憲的(因為沒有任何法益的侵害的嚴重性,更甚重於對他人生命的剝奪)。所以,從論理上來講,選擇這樣的釋憲路徑應該是正確的、可以被支持的方向;但是因為會對整個法制的衝擊過大(等於因為這種釋憲的結果,讓所有具備死刑法定刑的構成要件,因為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而違反憲法上的比例原則而違憲,所以可能因為一個大法官的解釋,導致這個國家全面廢死的結果),這樣的期待,對於向來是比較保守的司法體系來講,確實也是難為了大法官。我想,這麼多次的不受理釋憲案,恐怕或多或少也有種「這麼麻煩的事不想攬上身」的心理壓力吧?或許他們會這麼想:為什麼不透過立法討論的程序,接納各方各界的意見,在社會對廢死與否的問題有比較正面的共識時,由立法主動推動全面性的廢死。因此,這條路線的選擇,雖然是正確、可以被支持的,但是會比較難達到預期的目標。(但是我們還是必須強調一個重要的觀點:如果連故意殺人罪都不應該具有死刑的法定刑,對於我們國家的人權保障來講,是極為重要的。因為,連法益侵害程度最嚴重的犯罪類型,都不容許國家執行死刑,那麼任何針對種族的因素、政治意識的不同、輕於侵害他人生命的任何犯罪,都不存在被執行死刑的正當性。而這個方向的演變,將讓這個土地永久性的阻隔因為威權、惡法、政治性殺人的悲劇重演。因此,死刑的廢除,有很重要的宣示意義。)

而針對刑事訴訟第三審審級構造的問題,【第三審是否至少應該對於受死刑宣告的被告改採強制言詞辯論制】提出釋憲,也具有同樣的問題,我個人也認為這是正確的方向,但是經驗告訴我們,這也是條不容易走通的路。因為從以往很多數的實務見解讓我們清楚到一個現實,涉及訴訟制度的建構問題,司法是相對來講比較自制、比較尊重立法者自由形成的空間的-也就是我們白話點來說,依照司法前例,釋憲者他們容易有一種既定的印象,第三審的審級構造,到底是採取書面審、言詞辯論,那就讓立法者自己去傷腦筋吧,我們都尊重你們這樣子。所以,看起來這條釋憲途徑也不是容易成功的路徑。

那我們就必須更嚴格的去檢討一個問題了。為什麼看起來最合理、也最可行的釋憲途徑都走不通?那麼,廢死與否的爭議,如果不存在被司法解釋解決的空間,如果我們更嚴格的來看,這樣的司法訴訟途徑可能被導引出什麼樣的結果?

國家的殺戮是容易、是艱難─代結論

我個人的淺見會認為:現行的訴訟構造,將導引出一個結果,在「故意殺人罪、刑訴三審審級構造未採強制言詞辯護制」是否違憲的問題上,縱使我們「姑且」認為「這種法律規定本身」是「合憲」的,但是,仍然無法迴避一個問題:針對被宣告死刑的被告的「個案」審判程序,是不是完全能通過憲法的檢視,至少在現行的訴訟構造上來看,是很有疑慮的。理由在於:一個由大法官會議獨攬憲法解釋的訴訟構造,割裂掉最高法院從憲法的角度,來檢視個案的審判是否違憲的功能。而這樣的訴訟構造的設計,「無法擔保」從證據的取捨、論罪、量刑,都經過嚴格的層層把關程序,被認為死刑的執行確實「符合憲法的意旨」;但是,如前所述,因為死刑的執行具有不可回復的永久侵害性格,這種侵害即不容出現任何錯誤的可能性。

而在我國現實上這樣一種無法、也不曾透過憲法基本原則檢視的死刑宣判程序,是不具備正當性的。我們可以這樣講:光從「法律」的層次來看,司法的審判程序儘管都是沒有問題的,但是,現實上這樣的訴訟構造,不存在「從憲法的角度」去解讀,死刑的執行,可以符合「憲法上」對於人民生命權最基本尊重的確保,所以從「憲法」的角度來檢視執行死刑的正當性問題時,很可能出現漏洞。(至少我們可以這樣子講:任何在刑事第三審審判程序,未經委任律師而為死刑定讞的被告,因為缺乏律師的實質辯護,即使因為訴訟法上訴訟構造在第三審審級採取的「書面審」規定,讓這樣的死刑宣判「形式上」合法,但是,「實質上」並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,而過度的侵害這個被告的訴訟權。而一個制度設計上,如果具備讓「個案是否違憲」可能被檢視的終審法院,很可能會推翻掉那個死刑的判決;然而,我國的訴訟構造,並「不存在」這個功能。)而一個在現實上不具正當性的死刑宣判程序,又何來執行死刑的正當性呢?

如果從這個角度來看,國家對人民的殺戮,是容易的,也無法保全任何人不存在任何司法錯誤下,不被國家濫殺的基本要求。反向來說,我們更希望,國家的殺戮,是艱難的!但是這種存在我們理想甚至幻想中的殺戮的艱難,並不是對於罪大惡極的被宣告「死刑被告」的寬容,而是存在於,國家對於「任何一個人」無可取代的生命,最基本的尊重態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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